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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五 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 210 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1 條 (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2 條 (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3 條 (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4 條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5 條 (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7 條 (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8 條 (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9 條 ( 沒收之特例 )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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