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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名、印章的法律效力?-法律參考條文

民法

民法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票據法

第五條

( 簽名人責任 )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第六條

( 蓋章代簽名 )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第七條

( 確定金額之標準 )  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第八條

( 票據行為之獨立性 )  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

第九條

( 隱名代理 )   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第十條

( 無代理權與越權代理 )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第十四條

( 善意取得 )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第十五條

( 票據之偽造及簽名之偽造 )   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第十六條

( 票據之變造 )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強制執行法

第十二條

( 聲請及聲明異議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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