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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暫時保護令」,究竟是什麼?
在家庭暴力事件中,聲請人可以在法院核發保護令前,先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請問這與
「通常保護令」有什麼不一樣嗎?
「暫時保護令」的規定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第一項條:「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
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這是為了保護被害人所為之緊急保護令,項目也沒有通常保護令這麼多款,只有以下幾項: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
處分。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在緊急狀態下,對於暫時保護令核發也有時效限制:在被害人受有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
,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
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
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暫時保護令只是一個在緊急情況下所為暫時效力,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
,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還是要審理通常保護令的,而暫時
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在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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