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書面與簽名之準則) Ⅰ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Ⅱ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Ⅲ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效力.